《九民紀要》對貸款詐騙的規(guī)定及對辯護律師的啟示

(本文作者張永華、王菊紅。張永華,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jīng)濟犯罪辯護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注于金融行業(yè)法律服務、職務犯罪辯護律師、企業(yè)家犯罪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jīng)濟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紅系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實習生)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在審理貸款詐騙案件時,要嚴格區(qū)分貸款詐騙和貸款糾紛的界限。并且指出, “對于合法取得貸款后,沒有按規(guī)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確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fā)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fā)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jīng)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然而,《紀要》并沒有明確指出貸款詐騙和貸款糾紛的界限,司法實務中如何區(qū)分兩者,并沒有明確依據(jù)。
刑事律師通過查閱相關案例發(fā)現(xiàn),部分貸款詐騙罪中,被告人和辯護人會主張與銀行之間是正常的貸款糾紛,法院對此類案件,大多嚴格依照《紀要》中所指出的兩種貸款糾紛來審理。
在趙某秀貸款詐騙案﹝(2017)黔刑再4號﹞中,在出庭檢察員與辯護人、被告人就“對于證實趙某秀貸款詐騙主觀故意的直接證據(jù)不足、證實趙產(chǎn)生貸款詐騙動機的證據(jù)不足、隱瞞查封事實取得貸款的行為尚不足以直接認定為‘貸款詐騙’行為”等意見達成高度一致的基礎上,法院認為,趙某秀改變貸款用途和不能到期歸還全部貸款的行為,不屬于犯罪行為。
在王某峰貸款詐騙罪一案﹝(2018)晉10刑終219號﹞中,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犯貸款詐騙罪,被告人不服,以其沒有使用詐騙方法騙取銀行貸款,并非有意提供虛假的身份證明,也沒有喪失還款能力或逃匿,與銀行之間是正常的貸款糾紛,不夠成貸款詐騙罪等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故撤銷原判,發(fā)揮重審。該案目前還沒有后續(xù)。不過,刑事律師認為,若被告人上訴所稱能被證明,法院大概率會認定其為貸款糾紛,不構成刑事犯罪。

貸款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至于貸款糾紛,通過對以上《紀要》內(nèi)容解讀,其所指的貸款糾紛有兩種:一是合法取得貸款,只是后續(xù)使用及償還中沒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這相當于違約;二是使用欺騙手段獲取貸款,但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案發(fā)時有能力償還或不能償還是因為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第一種貸款糾紛屬于民法調(diào)整范圍。第二種貸款糾紛則屬于在違法的邊緣試探,即行為人雖然騙取了貸款,但是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構成貸款詐騙罪;案發(fā)時有能力償還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償還都可幫助認定其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歸根結底,這兩種貸款糾紛中行為人都沒有非法占有目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可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追回債權。
刑事律師通過查閱案例,認為以下此種情形大多數(shù)人應該存有疑問:即合法取得貸款,但后續(xù)產(chǎn)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
首先,行為人合法取得貸款,這便不符合貸款詐騙罪中“以詐騙手段取得貸款”,因此,該情形不應在貸款詐騙罪框架里談論。后續(xù)未按照約定用途使用且未償還則需根據(jù)具體用途評價,若用于正常經(jīng)營活動或償還債務、個人消費等,這些都是刑法規(guī)制不了的行為,銀行等金融機構可通過民事訴訟等方式來追回借款。若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則要根據(jù)具體的違法犯罪行為,認定其可能構成的犯罪。

結語
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可能會因“到期未償還”而被混淆,但若根據(jù)《紀要》所指的兩種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的情形判斷,兩者如何區(qū)分還是有跡可循的。若合法取得貸款,則排除構成貸款詐騙罪;若以詐騙手段取得貸款或者僅違規(guī)操作取得貸款,其取得貸款后行為沒有體現(xiàn)出非法占有目的,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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