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證明購房時共同出資,能否認定處于同居關系時共同購買?
男女雙方曾長期同居,但最終未能登記結婚。在同居期間,其中一方曾出資償還登記于另一方名下的房屋的貸款。此時,該房屋是否屬于共同財產?使該房屋成為共同財產的條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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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朱某以個人名義購買某房屋一套。朱某持有落款日期為2009 年 6 月 8 日的交房結算單、維修基金繳費單、車庫收款收據,2009年6月15日的購房發(fā)票、契稅納稅申報表及契稅完稅證等材料。該房屋自2009年6月16日起登記在朱某名下,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
同年11月16日,朱某提前還貸30萬元,該筆款項由史某提供,史某主張該筆款項系其支付給朱某的共同購房款,朱某主張該筆款項發(fā)生在其購房后,不屬于購房款,而是史某在追求其時自愿給其用于還貸的贈與。
經查詢,朱某名下還貸賬號在2010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間的業(yè)務憑單共計61張,其中客戶簽名為史某的42次、史某父親的3次、朱某的16次。
雙方最終未登記結婚。因房產歸屬無法達成一致,史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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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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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辦法院認為:首先,關于同居時間,史某提供的證人均與其存在利害關系,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人證言無其他書面證據印證,無法形成證據鎖鏈,證明力亦沒有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本院對證人證言不予采信。史某主張雙方于2007年即開始共同居住無事實依據。
其次,史某并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共同購買房屋的合意。在案涉房屋登記在朱某名下之后,雖朱某使用史某轉賬支付給其的30萬元歸還房屋貸款,史某及其父親也多次歸還房屋貸款,但不能以此推斷此前雙方有共同購置案涉房屋的合意。
史某及其父母、女兒長期居住在案涉房屋,而雙方又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如雙方確實共同購房,案涉房屋登記在史某、朱某兩人名下,顯然更能夠保障史某的權益,但在同居期間雙方并未就所有權登記進行過變更,而且雙方也并未就房屋共同所有、朱某代表雙方登記等事項達成一致意見。
綜上,史某稱案涉房屋屬雙方共同購置的主張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史某支付的30萬元以及房屋貸款,史某可另案主張。最終,經辦法院駁回了史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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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處于同居關系期間的財產糾紛案件時,會依據:如果是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購買的財產,則屬于共同財產;如果有證據證明財產是個人所有的,則屬于個人財產;如果是同居期間向另一方贈與的,則按照贈與關系的相關規(guī)定處理。一般情況下,同居各方往往就財產是否屬于共同財產等問題發(fā)生糾紛,并因此付諸法律。
根據《民法典》的規(guī)定,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對同一物品共同享有所有權的情形。在共有關系中,共同享有所有權的人為共有人,共同所有的動產或不動產為共同財產。一般情況下,共有關系的發(fā)生有兩個原因:一是因身份關系,一般為基于法律規(guī)定而產生的共有關系,比如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或在繼承關系中數名繼承人因身份關系而發(fā)生對于遺產的共有。二是因民事行為,比如民事權利人就共同所有某物達成一致,當事人之間具有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并做出了相關的行為,從而實現對物品的共同所有。
本案中,首先,朱某與史某之間是同居關系,雙方并未登記結婚,同居關系并非必然發(fā)生財產成為共同所有的法律后果。因此,同居期間購置的財產,仍需按照購買合意和出資情況來認定財產的歸屬。其次,案涉房屋已登記于朱某一人名下,但史某未能就同居的時間和雙方就共同購買案涉房屋的時間,更未能舉證證明朱某與史某之間曾就購買案涉房屋一事達成合意。綜上所述,無論是從身份關系的角度,還是民事行為的角度,史某未能就雙方在同居期間購買案涉房屋一事達成合意進行舉證,最終被經辦法院駁回了訴訟請求。